变更合同的建议与擅自变更合同应如何区分?
合同一经生效便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,此即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。该约束力的表现,一为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,二为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更合同,三为任何一方无权擅自解除合同。但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。协商一致自然有协商沟通的过程,也有一方先行提出变更的意向。此时的变更意向是否违反“不得擅自变更”的规定?“不得擅自变更”应当作何解?即变更的建议和擅自变更应如何区分?
甲与乙签订《联合发行协议》。甲授权乙为其影片的发行推广方,负责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宣传发行事宜,乙以保底的方式发行该片。履行中乙向甲以微信形式发送《意见征询函》,载明:“根据我司前期就影片项目签订的《联合发行协议》,结合我司目前实际面临的情况,现就我司保底发行项目一事提出商榷。我司正式提出,在不影响该项目正常发行、营销、放映工作的前提下,放弃该项目保底发行的权责义务。请贵司予以考虑斟酌,相关事项的协调处理,我公司可参与协助支持。且我公司再次郑重承诺,该项目正在进行的发行、营销事项将不受此商议之影响,顺利正常发行”。基于该函,甲认为乙存在要求变更合同、免除其保底义务的行为,并得出乙将拒付剩余保底收益款,构成预期违约的结论。
根据我国《民法典》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,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,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。本文认为《意见征询函》充其量属于乙要求取消保底义务的建议,不具有强行单方取消保底义务的意思表示。亦即乙并未擅自变更合同。
“不得擅自变更”视情境、语境不同,应有如下层次的含义:
第一,合同一旦成立便应该严格遵守,在合同履行层面看,对于自己的义务,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。换言之,当事人必须依据债务(义务)之本旨履行。当事人对债务之履行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,而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利益,而债权人的利益系通过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债务人的给付实现的,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,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理想圆满状态,若对其变更,势必造成与圆满状态的偏差,会导致一种差强的状态,该状态通常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。故此,依据债之本旨考虑,债务人的义务是既定的,债务人自己不得对其变更,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。
第二,按表现形式不同,债务可分为合意和给付两种状态。存在于合同约定中属于当事人对债务的合意阶段,此阶段债务尚未被履行,但却是履行的法律根据和前提,属于静的债务;给付状态是债务人按约定实施给付行为,即实际履行债务,属于动的债务。
债务之变更,也可按两个阶段划分。首先,合意不变,但在履行时不按约定给付,此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合意;其次,未及履行期,债务人单方改变合意、作出明确的变更意思表示,虽未落于书面协议,但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将该项债务之合意予以实际变更,无关债权人的意志,无需债权人同意,债务人将按自己通知之内容履行债务,其以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改变与债权人先前合意。无论是静的状态的变更还是动的状态的变更,债务人单方改变给付内容,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。所谓“不得擅自变更”亦就前述两种情形而言。而该两种情形具有一相同点,即债务人对债务之变更具有确定力,无论是履行还是通知,其内容都有不可商榷、不再商议的确定性。履行阶段之变更的确定力自不待言,合意阶段之变更的确定力也是固定、明晰的,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变更债务的意思表示具有确定性,并无模糊的空间,债权人可依据其意思表示判断其未来确定的给付内容。抛开债务人单方变更合同的合法性,双方之间现有及未来的交易关系是确定的。
然而,前述论断的逻辑前提是变更的指向者系债务人自己,“擅自”一词即包含有单一个体的意味。若经债权人同意,或者二者协商后形成合意,则“不得擅自变更”便失去适用的条件。经过协商后的合意变更,其实是以新的合意取代了先前合意,通常可将其视为新的合同。而合同需要经历要约、承诺及反复磋商的过程。此时的变更意愿是订立新合同的要约,非经对方承诺不会形成新的合同,则单方的变更意愿不生效力;若经对方承诺,则基于新的合同诞生,则该单方的变更意愿又不具备非法性。
确定性是判断变更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,提出变更合同的要约,就其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言,因等待对方的承诺,是否成立欠缺确定性;从合同形成过程而言,若无对方承诺,新的合同若不产生,要约无法被合意吸纳,仍然不具备确定性。故而,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请求变更合同的建议,仅仅是一种协商意愿,并非正式变更的通知,并不违反“不得擅自变更合同”的规定,不构成违约。
乙在《意见征询函》中明确表述为“商榷”、“考虑斟酌”及“商议”,属典型的协商性建议,仅提出单方意见,从其内容中无法得出乙会变更债务的决定,甲以此认定乙违约并无法律依据。